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亚洲ca88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4-10-31 16:40:12 来源:亚洲ca88官方网站

  (1991年4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和主管什么业务,同时主管该项业务的保密工作,业务工作管到哪一级,保密工作也管到哪一级的原则。

  第三条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业务分工确定若干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管理各自主管业务中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做好保密工作的义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理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六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理应当依照以下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二)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武汉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事项,可报武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前款所列申请确定密级的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主管经营事物的规模,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有权确定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即可。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无权确定的,再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业务主管机关是否有权、须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第七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争议各方在接到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申报、批复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密级,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八条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理应当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

  第九条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条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其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监督,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制度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一条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允许超出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在撤并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做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解密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三条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定,工作量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保密期限确定为二十年(含本数)以上的国家秘密事项,其目录或者代号应当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上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通过正当途径要求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的,我方应当依照以下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

  (一)提供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文等方面的经济数字和资料,分别报送省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二)提供测绘资料,由提供单位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测绘部门审批;

  (三)提供地质资料,报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属于军事设施区域内的,应当先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报请审批;

  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省、地、市、州、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应当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工作情况做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外交部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的品质。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工作涉及绝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任用单位做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基本知识及其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任用情况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进行必要的监督,任用不当的,应当要求任用单位及时调换。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五)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私事;

  (九)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十)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十一)不准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境或者参加外事活动;

  (十二)不准未经批准而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活动;

  第二十四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做。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委托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制。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文件汇编中有国家秘密的,须经文件、资料的产生单位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标明;各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原密级与保密期限标明。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部门应负责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内容的保密审查,编辑人员对保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其负责报道、出版的业务工作方面的保密范围及其有关保密规定;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

  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以及接受记者正常采访的单位或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自动化办公设备,一定要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理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属于国家秘密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如数交所在单位保管,个人不得留存。主办单位理应当将发文通知单寄给与会人员所属单位。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事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措施,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认真清理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本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缴主管部门处理。移交或者上交都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的机关、单位或有关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谨慎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及时通报相关的单位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三十三条省、市、州(地区行署)、县的保密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拟定保密工作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统一领导政治、经济、科技、外事、通信和新闻出版等各方面的保密工作;

  (四)指导、督促文电管理和各业务工作部门制定秘密文件、资料、电报的保密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五)指导、督促各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经营事物的规模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规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指导归口管理部门和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经营事物的规模的保密工作事项;

  (六)组织、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的工作,按规定的程序确定不明确的或者有争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

  (七)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督促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与外方签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文件,监督相关的单位履行对外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在保密业务上受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制定归口管理经营事物的规模的保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指导、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归口管理经营事物的规模的保密工作,并指导所归口管理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

  (四)对本机关、直属单位和下级业务归口部门进行保密监督,开展保密检查,督促相关的单位查处泄密事件,对已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各直属机关、单位在各自业务和行政管辖范围内,参照前条规定履行各自的保密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各机关、单位理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人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同境外联系密切、涉及国家秘密多、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有参与国家决策咨询活动人员的院校或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企业保密工作应纳入企业管理范畴,由企业领导负责,并指定具体部门、配备适当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大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和国家秘密产品的研究、生产的企业单位应根据真实的情况建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对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细则,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需要时,也可以由保密工作部门直接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凡违反《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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